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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停搜查條例
第232章 《警隊條例》
54. 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
(1)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
(c) 如該警務人員認為以下行動乃屬必需 ——
 (i) 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及
 (ii)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c)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d)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CAP 245《公安條例》
第49條 要求證明身分的權力
  1. 要求證明身分的權力
    (1) 凡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為防止、偵察或調查任何罪行而有需要,而該罪行為法律已訂定刑罰,或犯該罪行的人(於首次就該罪行而被定罪)可被判處監禁者,該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任何人不遵從此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CAP 115《入境條例》
第17C條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1) 任何人如 ——
(a) 年滿15歲;及
(b)
 (i) 是身分證持有人或是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須申請予以登記的人;或
 (ii) 是越南難民證持有人,
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
(2) 第(1)款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在下述人員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
(a) 任何警務人員;
(b)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c) 行政長官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為此目的授權的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由2024年第21號第78條修訂)
惟上述人員須穿著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獲正式發給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是根據(c)段獲授權的人。
(3) 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就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而言,倘在指控罪行發生當日,被控人未攜有身分證明文件,是由於他所持有的一切身分證明文件,包括在第17B(1)條身分證明文件的定義中的(b)(ii)段所指明的文件,均已遺失或毀掉,而 —— (由2014年第18號第156條修訂)
(a) 他已將遺失或毀掉一事向警署的警務人員報告,或如所遺失或毀掉的文件為身分證,他已向登記主任報告;或(由1987年第31號第15條修訂;由2000年第32號第47條修訂)
(b) 他未有機會報告上述遺失或毀掉,
即可以之作為第(3)款所指的合理辯解。
(5) 凡行政長官為施行第(2)(c)款而授權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行政長官均可將他們的權限規限於作出授權的命令所指明的地區、地方或場合,或以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方式規限他們的權限。(由2024年第21號第78條修訂)
(6) 本條並不影響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11(1)條所訂立的命令(有關強制攜帶身分證)的實施。

第134章 《危險藥物條例》
52.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警務人員及海關人員可 ——
(f) 截停及搜查任何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物,如 ——
 (i) 他有理由懷疑該人實際保管有可予扣押的物件;或
 (ii) 該人被發現在任何發現有可予扣押物件的船舶、航空器、車輛、火車、場所或處所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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