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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拘捕條例
 
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罪犯的拘捕
101. 在某些案件中循簡易程序拘捕罪犯
(1) (由1971年第5號第9條廢除)
(2)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代替)
(3) 任何人如獲他人提出向他售賣、當押或交付任何財產,而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已有或即將有任何可逮捕的罪行對該財產或就該財產而犯,他可無需手令而拘捕向他提出售賣、當押或交付該財產的人,並取得該財產的管有,而如果他能夠的話,則必須如此行事。
(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4) 任何人如發現任何人管有任何財產,而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是藉可逮捕的罪行而取得的財產,可無需手令而逮捕該人,並取得該財產的管有。
(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5) 根據本條文逮捕任何人的每一人(如作出逮捕的人本身不是警務人員),須將如此逮捕的人及他已取得管有的財產(如有的話)交付警務人員,以便在合理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以待裁判官按照法律處理,或為該目的而親自在合理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人帶到裁判官席前。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6) 本條不影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警員或其他人的拘捕權力。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2年第2號附表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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